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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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于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于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于倫固坦承「申請前開帳戶,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 小宏 』,並告知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請上揭帳戶之情,有卷附開戶基本資料可佐。另被害
王茂源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前開款項轉入上揭帳戶之經過,亦據王茂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足憑。
㈡按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無供非法使
用之意圖,衡情自無「置自己名下帳戶不用,而另取得他人名下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事宜,具備高度專有性。除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一般人亦皆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經驗法則。而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社會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且大力宣傳「切勿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曾從事美髮工作,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8頁、警卷第43頁),並非智力低下之人,當亦知曉上情。
㈢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申辦使用之必要。近來佯稱線路維修、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作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之管道,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帳戶金融卡交付自稱「小宏」之成年男子,作為自稱「小宏」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犯罪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王茂源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將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2)被告之祖父罹患小細胞肺癌第四期,持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有時需協助照顧祖父;(3)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鉅額款項,被害人體恤被告之家庭處境,具狀原諒被告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9頁);(4)被告並無任何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年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不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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