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黃瑞發 聲請人 黃聰敏 相對人彰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蒙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擔保後對於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茲因該事件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執行及裁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聲請人前所提供之擔保金900,000元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256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2件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於同年7月15日收狀),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100年6月7日寄出,郵局投遞後郵戳之日期則為同年6月8日。從而,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日期,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揆諸首揭說明,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催告。又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60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是否已賠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要不能因嗣後撤回假扣押執行,即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事實。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亦屬有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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