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9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39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39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蘇品儒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又銘 (原名 陳冠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柒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第3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查聲請人聲請狀僅陳稱,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01年5月13日止消費簽帳新臺幣18,471元等語,然於請求標的總金額卻請求44,492元,然其中差額26,021元所請求之期間(範圍)即起迄日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1年10月9日具狀陳報利息26,021元詳見卷證四云云,核所陳報仍未載明該部分之原因事實,應認該部分請求之書狀程式不備,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