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修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張美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上某小吃部飲用高梁酒與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西往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巷口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不慎撞及 蕭日昇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翌(11)日凌晨0時43分許,對張美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㈡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張美雲於100年10月11日凌晨0時43分許,為警所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然參酌被告其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而失控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以及人體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顯見其確已無法安全掌控駕駛行為,足認其飲酒後反應及操控能力業已顯著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經比較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酒後致注意能力降低而肇生事故,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