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被告許福來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04之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來於民國101年8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內惟菜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101年8月20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返家,途經高雄市○○區○○街與伊黎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騎乘車輛有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遭查獲後有多話的情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