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勝
洪嘉成林峻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嘉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嘉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峻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為警扣得安全帽2個(黑色、白色
各1個)」。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鋁棒及酒瓶等物」修改為「鋁棒」。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吳保憲 、 李柏毅 及 陳政興 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扣案安全帽2個(黑色、白色各1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另「當庭勘驗光碟之詢問筆錄」修改為「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診斷証明書3紙」補充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10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3紙(各為告訴人 黃偉倫 、 王偵達 及 林奇斈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修改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保憲、李柏毅及陳政興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修改為「吳保憲、李柏毅及陳政興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
指訴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保憲、李柏毅及陳政興證述及證人 洪建智 、 張琬琦 證述可資佐參,並有上開診斷証明書3紙、扣案安全帽2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資佐參。而被告江嘉勝、洪嘉成於警詢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雖被告江嘉勝、洪嘉成均辯稱係還擊云云,然就告訴人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主動傷害被告3人一節,除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均堅決否認外,依卷內事證,亦難認確有該等情事,是被告江嘉勝、洪嘉成上開辯稱已然可疑,且縱為還擊,依其傷害之手段、力度等情,堪認亦為報復性之攻擊,絕非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再被告林峻毅於警詢時雖辯稱:伊當時有勸架拉扯動作,因此有拉扯推擠到被害人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云云,被告林峻毅之供述已與被告黃偉倫、王偵達所供述、證人王偵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有所矛盾,且被告林峻毅亦坦承稱:可能是當時勸架的過程中場面過於激烈,且伊還有很大力的推對方等語,顯見被告林峻毅所辯僅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間傷害犯意聯絡甚為明顯,其等之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江嘉勝、洪嘉成及林峻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嘉勝、洪嘉成及林峻毅均係以基於同一傷害犯意,而為本件傷害犯行,應屬一行為,其等均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各為想像競合,僅各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江嘉勝、洪嘉成及林峻毅僅因細故傷害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黃偉倫、王偵達及林奇斈達成和解,及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原因、情狀及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全帽2個(黑色、白色各1個),由上開事證及被告江嘉勝、洪嘉成之供述,堪認其中白色安全帽1個為被告江嘉勝所有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黑色安全帽1個為被告洪嘉成所有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於被告3人各自之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水果刀1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確使用於本件傷害犯行,且尚難認為被告3人江嘉勝、洪嘉成或林峻毅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安全帽2個(黑色、白色各1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