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79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K1真.法定代理人K2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K1應交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上開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K1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通報受安置人從事性交易,並於當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偵辦、製作筆錄。聲請人爰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並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安置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且自承其因幫助朋友,於100年7月8日,在苗栗縣明緣汽車旅館,與男子從事性交易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次查,依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其原由母親照顧,後因母親過世才與父親同住,而受安置人與父親情感連結不深,平時在家乖巧,故父親才同意其外出找朋友,而此次係因受安置人為幫助朋友而誤觸法律從事性交易,為導正觀念,建議安置予以適當輔導等情。綜上,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審酌其行為偏差,家屬親職功能未彰,復查本件並無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特殊事由,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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