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靖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0.66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至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至15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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