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請人 陳志能 相對人 陳蔚銘 即 陳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蔚銘即陳蔚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82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819元(扣除支付命令500元,本院曾以98年度補字第302號裁定命聲請人再補繳裁判費28,319元,若聲請人係繳納28,819元,溢繳金額部分可向原承辦股聲請返還),以及第二審上訴費用43,674元(包含於第二審追加聲明補費部分)。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2,493元(計算式:28,819+43,674=72,493),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