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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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福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1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黃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覺得原審量刑過重,當天因伊小孩在家,伊急著趕回家照顧小孩,身上又無多餘金錢搭乘計程車,雖知酒駕有罪,但情況急迫,只好趕回,此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需9萬元,造成伊與小孩生活困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已量處所犯罪刑最低之刑度,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容無足取,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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