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辛○○甲○○戊○○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九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戊○○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二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經營徵信社業務,因受丙○○女友 樓愛雲 之委託,調查丙○○自美國回臺灣後之行蹤,丙○○得知遭跟蹤調查因而心生不滿,藉故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稱己○○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其租屋處,竊取其所有十八K金筆一對及租賃契約乙份,使己○○因此遭該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偵查訊問完畢後,己○○心有未甘,於走出法警室門口時,竟對丙○○及擔任該案件的目擊證人 薛世潘 恐嚇稱:要其二人死得很難看等語,該檢察官即以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加重竊盜罪嫌,將之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九六四一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0判決己○○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駁回上訴),己○○與其妻甲○○乃懷恨在心,亟思報復。適因辛○○於八十一年間,陪同案外人 陳昭智 告發己○○涉嫌詐欺後,隨後並介入替兩方斡旋和解事宜,己○○因而結識自稱與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 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熟識之辛○○,己○○、甲○○夫妻與辛○○三人竟意圖使丙○○、 薛世藩 受流氓感訓處分,並基於犯意聯絡,並由甲○○負責策劃唆使原無犯意之戊○○、由辛○○負責教唆原無犯意之庚○○(前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五年訴字第七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歷經七十七年、八十年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六月,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減刑假釋期滿,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褫奪公權則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二人萌生犯意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丙○○、薛世藩,己○○、戊○○及庚○○三人遂分別於下列時間,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為下列虛偽證述:
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由己○○自行擔任秘密證人代號B1,前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虛構「丙○○、薛世藩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下旬、四月中旬、五月上旬及十月中旬,四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七樓大眾徵信公司,向己○○恐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丙○○表示:『如果你不給錢,你會死的很難看』、薛世藩表示:『你最好順著丙○○的意思,否則後果看著辦』,己○○因畏懼丙○○、薛世藩之淫威,先後三次共被拿走六萬元,最後一次因己○○不願意給,丙○○揚言叫菲律賓的殺手斷其手腳,己○○心生畏懼,乃辭職躲避丙○○、薛世藩二人之恐嚇行為」等不實事項。
㈡、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由甲○○偕同受其教唆之戊○○前往臺北縣調查站,由戊○○擔任秘密證人代號B2,並依甲○○事先告知之內容,製作檢舉筆錄,虛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丙○○與薛世藩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釣蝦場,向該釣蝦場負責人戊○○要脅勒索每月不定期交付三萬元保護費,戊○○不從;數日後,丙○○、薛世藩二人即帶人前往釣蝦場,將店內電話、冰箱、烤具、釣竿全部砸毀,戊○○因懼怕其淫威,乃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同年十二月上旬、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左右、同年二月十日左右交付四次保護費,每次三萬元,共計十二萬元」等不實事項。
㈢、另庚○○前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對第三人卓賢吉等人傷害告訴(即該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傷害案件)時,係受辛○○幫忙為其撰寫訴狀,因而心存感激,遂接受辛○○之唆使,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辛○○偕同庚○○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庚○○為秘密證人代號B3,並依辛○○事先告知之內容,製作檢舉筆錄,虛捏「丙○○與薛世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電玩店,向該電玩店老闆庚○○勒索保護費三萬元,庚○○起初未與理會,遭丙○○以一呎長之小武士刀架在脖子上,由其他同夥三人用椅子將電玩檯砸毀五、六台,致庚○○心生畏懼,前後共交付四次款項予丙○○及薛世藩二人,除前開之三萬元外,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交付三萬元、八十二年一月交付五萬元、同年二月交付三萬元,共計十四萬元」等不實事項;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承辦人員誤信上開虛捏不實之檢舉內容而將丙○○及薛世藩二人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由臺北縣警察局移送本院治安法庭,案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四號審理時,庚○○及己○○又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到庭作證,且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大關係事項,仍為與上開不實檢舉內容相同之證述,惟經本院承審法官詳查審酌後,認移送意旨所列舉之流氓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係因受被告辛○○教唆而誣告丙○○、薛世潘,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調查站擔任代號B3證人,陳述所捏造丙○○、薛世藩二人有上開流氓行為之不實情節,並有於本院治安法庭具結後仍證述上開不實事項等情節屬實。而訊據被告己○○、甲○○、辛○○、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被告己○○係辯稱:伊只有陳述事實,由臺北縣調查站乙○○受理,再由其他人製作筆錄,伊並未要求將丙○○提報流氓,是否構成流氓成立要件要調查人員自己去查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和己○○因樓愛雲與丙○○的事,才知道丙○○惡行惡狀,伊和辛○○閒聊時談及,辛○○叫伊蒐集相關事證提供調查,辛○○說跟調查站很熟,很有辦法,伊帶戊○○去找辛○○,由辛○○連絡縣調查站人員後,再帶戊○○去縣調查站,戊○○的檢舉內容,並非伊所教云云。被告辛○○係以:伊並未找庚○○去臺北縣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係事後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遭監察院調查時才知庚○○有去調查站作筆錄情;且己○○被伊檢舉司法詐欺案件,與第三人陳昭智談和解時,有表示係警總出身,對流氓管訓業務很熟,根本不需要伊建議如何做;伊也不認識丙○○,並未建議己○○夫婦檢舉丙○○為流氓,實則己○○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即已向乙○○檢舉丙○○,斯時伊並不認識己○○,伊所以會捲入本案,係因伊陪同案外人陳昭智檢舉己○○詐欺案件,陳昭智之兄即被告庚○○向伊借錢遭斥,以及乙○○受理甲○○告伊詐欺之案件,獲判無罪而遭降職,乙○○心理不平衡,而遭己○○夫婦、庚○○與乙○○聯手誣陷、報復云云置辯。被告戊○○則辯稱:是因當時由伊開設之釣蝦場曾被鬧事過,鬧事時伊並不在場,事後係因甲○○問及是否有一跛腳的人來鬧事,並帶伊去找一位律師,由律師連絡縣調查站人員後,再由甲○○帶伊去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在調查局也有告訴調查人員伊不是很確定云云。
二、惟查:
㈠、訊之被告己○○於偵查中係陳稱:丙○○認為其婚姻係遭伊破壞,就到伊經營之徵信社要求伊交付二十萬元擺平,伊並沒有付給他,只有將樓愛雲委託伊調查所支付之調查費三、四萬元分三次給丙○○等語(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一十九頁參見),經與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臺北縣調站製作檢舉筆錄之內容暨其於本院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案件訊問時所證述之前揭內容加以對照結果可知,被告己○○就丙○○向伊勒索的金額及次數等情節前後供述並不相符。嗣於本院訊問時其又改稱:「(問:八十一年四月間,丙○○如何向你索取金錢?)他直接到我公司,他說與樓愛雲說好了,也告我竊盜了,他質問我說是否是我承辦樓愛雲的事情,她說樓愛雲已經給你錢了,你跟樓愛雲拿了這麼多錢,你應該吐回去二萬元給丙○○,他實際上第一次向我拿二萬元,我本來不給他,後來我打電話給樓愛雲,問她為什麼把委託我的事情告訴丙○○,害他來我的公司吵,樓愛雲告訴我說沒有關係,並且要我先給丙○○二萬元,後來她會再把這二萬元拿給我。丙○○當時是與薛世藩一起來的,當時薛世藩是站在門口,到了第二個月他又來了,他又向我拿了二萬元,他說這是利息什麼的,理由一大堆,我又打電話給樓愛雲,樓愛雲還是告訴我把二萬元給他,她後來會再把二萬元給我,所以我當場就把二萬元給丙○○。第三個月丙○○又來了,我很生氣,我又打電話給樓愛雲,樓愛雲告訴我說這一次再給丙○○,但是這一次樓愛雲沒有匯這兩萬元給我。第四次的時候丙○○又來了,我就沒有再給丙○○錢了,當時丙○○說了一大堆很難聽的話之後就離開了,我說我是開徵信社的也不怕你來鬧。丙○○第一次來就有開口向我要賠償金,要我給他壹個交代,他說你破壞我的好事,你要賠我多少錢?金額是二十萬元。我在調查站沒有說明丙○○來要錢的理由,是因為樓愛雲,因為樓愛雲跟丙○○同居並且生下一個小孩子,丙○○來我們公司對我說他要跟另一個女孩子結婚,現在我破壞他的好事,所以要我賠他錢。丙○○當時有恐嚇我,他說要給我難看,如果不給他錢的話,他要派菲律賓的殺手把我殺掉,要我的公司關門」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上開被告己○○陳稱係經樓愛雲同意而前後三次交付六萬元款項予丙○○乙節,又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詞互相矛盾,是被告己○○供詞反覆,足見其所陳述的情節並非真實。次查,告訴人丙○○、薛世藩於八十一年間,即對被告己○○提出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六0號判決被告己○○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其被訴恐嚇罪部分則維持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己○○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即因遭告訴人丙○○提出告訴之故而纏訟在身,衡情其焉有不對告訴人 林玉 心存芥蒂怨懟之理?而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至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指訴,目的無非是使告訴人丙○○、 薛世薛 二人受刑事訴追,故其陳述之事實性,已令人存疑。又徵諸被告己○○係經營徵業務之人,倘若告訴人丙○○果真自八十一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即多次前往其公司勒索財物,衡情被告己○○焉有對告訴人丙○○、薛世藩再三對其勒索予以忍氣吞聲,而未積極蒐證以對告訴人丙○○提出告訴之理?又焉會遲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檢舉之理?此亦為啟人疑竇之處。雖被告己○○於偵查中又辯稱其係為息事寧人,怕樓愛雲受到不利才未進行蒐證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其既然已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告訴人丙○○,則其確實蒐證豈不正可以充分的證據將不法之徒繩之以法,以免其與樓愛雲繼續受到勒索,對樓愛雲有何不利之處?此辯詞顯不合邏輯。再者,被告己○○另有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至調查站指述上開事實?)我跟甲○○商量覺得樓愛雲提供,這麼多線索給我們,我們就向調查站提出看那幾條行為可構成流氓,都構不成我就算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參見),又參諸被告甲○○亦於偵查中陳稱:「..他(即被告己○○)被告竊盜及妨害自由都是丙○○害的,加上樓愛雲告訴我們丙○○還有其他不法行為,我們經過初步查證,確實有此事實,之後我跟辛○○談及此事...他告訴我將我知道的事情去蒐證後再提供給調查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同頁),由此足認被告己○○並未親身經歷被丙○○勒索之事,而僅係將自樓愛雲處聽聞之事予以改編捏造渲染為自身經歷之事件,被告己○○夫婦二人係有使丙○○受流氓處分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戊○○於偵訊時即自白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經營在永和市○○路○○○號釣蝦場期間,實際上並未曾被砸店及勒索保護費乙事,伊與丙○○、薛世藩並不認識,是伊房東即被告甲○○告訴伊丙○○是地皮流氓要伊幫她做證,而帶伊去台北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內容也是她所教等情綦詳(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九九二四號偵查卷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承稱:伊在開釣蝦場時向被告甲○○承租中和市○○路房子居住等語(同上偵查卷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雖被告甲○○於偵查中狡稱:伊係在與牌友打牌時偶而聽聞到在永和市福和橋橋頭有一家釣蝦場被勒索保護費,伊去福和橋橋頭的釣蝦場找到被告戊○○, 伊有 拿丙○○及薛世藩的照片給被告戊○○看,被告戊○○有說就是林、薛這二個人去他那裡鬧不成就要保護費,伊問被告戊○○是否要舉發丙○○,被告戊○○原來不願意,後來經伊說服,再由伊提供給乙○○擔任秘密證人等情(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此已與被告戊○○供述明顯不符。雖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為附和被告甲○○之說詞而改稱:伊在調查站所述情節係依據伊釣蝦場的小弟轉述有人到釣蝦場鬧事之情節而為陳述,伊原本想事情過了就算了,是後來被告甲○○來找他三次,才同意去調查站將事情說出;又在該事件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甲○○云云,惟其既已承稱:甲○○並未曾提出丙○○及薛世藩之照片給伊看過,伊並不能確定丙○○及薛世藩否為到場鬧事之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此顯與被告甲○○上開供述矛盾,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一致,要難自圓其說。據上可知,被告戊○○既未曾在釣蝦場親見有何人至釣蝦場勒索乙事,卻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至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以證人代號B2身份,言之鑿鑿地證述稱伊確有在場親身見聞丙○○、薛世藩流氓犯行,甚且在調查員所提供的丙○○照片指認捺印,足見其係虛偽陳述。故被告甲○○捏造上情,以教唆被告戊○○誣陷丙○○、薛世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雖然被告辛○○矢口否認有教唆被告庚○○誣陷丙○○、薛世藩乙節,並辯稱:被告庚○○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打電話向伊以「借錢」為名進行需索,當時伊以:「你身體健壯不去賺錢,我不認識你,你怎厚臉皮要向我借錢?」加以拒絕,不料引起被告庚○○之不滿表示:「你不借就算了,還講我厚臉皮,你給我記住!」即怒掛電話,故被告庚○○係因借錢受到被告辛○○責難而心生恨意,始架詞誣稱伊有唆使被告庚○○去陷害丙○○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佐。然查,該譯文僅記載被告辛○○曾向被告甲○○表示拒絕借錢被告庚○○,是否確有其事並不能證明,縱假設真有其事,然據前開譯文記載,被告甲○○亦表示被告庚○○曾向其借錢而遭拒,何以被告庚○○未對甲○○挾怨報復?其顯難自圓其說。而被告庚○○除堅決否認有向被告辛○○借錢乙事,並已於偵查中俱細供承:「(問:何人提供你被害事實給乙○○?)辛○○」、「(問:丙○○有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插乾股為由要老闆每月準備三萬元的保護費並恫嚇否則要砸店?)沒有這回事」、「(問:為何要做不實陳述?)辛○○叫我說的,因為我有一件傷害官司,我不會寫狀紙,請他幫忙,他答應要求我做不實指述作為回報,並且告訴我丙○○很壞如此指述不會冤枉他」、「辛○○教我說電玩店在文化路三十六號,我不想害人才改稱是六十四號」等語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四反面至七十五頁反面),其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之前我妹妹曾被己○○騙一百萬元,辛○○幫我妹妹寫訴狀,並且介紹律師給我妹妹,所以我才會認識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當時我因為本身有傷害案件求助於辛○○,因為之前他對我有恩,幫我繕狀,所以我才會聽從他的指示,他跟我說丙○○與薛世藩從事魚肉鄉民的事情,要我去檢舉他,這些事情都是辛○○在長江路所說的,我因為一時糊塗,所以才會去調查站檢舉,後來我在作筆錄的時候覺得不應該陷害別人,所以才會把我自己開電動玩具的地址更改過,讓他們調查人員自行去調查真偽」、「當時他(即被告辛○○)拿照片給我看,要我到調查站作指認,連名字他還告訴我,他說其中一個是跛腳,我還問他說跛腳怎麼可能?他說你照我的下去作就是了,而且我聽他說已經有兩個人檢舉他了,再多壹個人就可以了,他並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檢舉丙○○。他說他都幫忙我要我有人情味也幫忙他」(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我之所以在調查站這麼說是因為辛○○告訴我說要這麼說,我根本就不認識丙○○,我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為辛○○告訴我說丙○○的惡形惡狀,現在已經有了二個人提報丙○○是流氓,再多一個人檢舉丙○○的話就可以提報他了,所以辛○○要我去提報他,他還說照我說的這樣做就沒有錯了。因為辛○○幫我寫作傷害案件的一份自訴狀,我欠他壹份人情,所以就照他教我的話這樣子去做。這件事情你去做之後沒有代價,只是還他這份人情而已」等情歷歷(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證人乙○○於偵審證述:「(問:偽何提報 林至生 為流氓?)辛○○提供資料,他是線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0二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庚○○部分是辛○○告訴我庚○○及被害事實,我才找庚○○來製作筆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第八十二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辛○○有提供B3的證人,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前辛○○打電話過來說有壹個證人陳先生要舉發丙○○涉
及流氓的事情;這位B3的證人是自己到站的,至於辛○○有無沒有到,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我已經忘了,後來B3證人到的時候就由內勤來製作筆錄。B3來到站之後我們先對他做測試,他來報到的時候說他就是庚○○,並且提出他的身分證,所以我確認他就是庚○○,他說是透過辛○○的介紹來我們站裡」等情節(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合。而被告辛○○迄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仍信誓旦旦一再狡稱:伊與被告庚○○僅見過一、二次面,伊並未替被告庚○○撰狀,被告庚○○亦未欠伊任何人情云云(詳見本院該二次訊問筆錄),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傷害案件刑事卷,查核得知被告庚○○確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具狀將向該法院提出傷害告訴乙節屬實。且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將上開傷害案件偵查卷內之告訴狀提示予被告辛○○後,其始鬆口改稱:該訴狀係被告庚○○拿訴狀給伊看,係詢問可將訴狀送何處打字,伊有介紹被告庚○○找板橋高中附近幾家打字行繕打云云,惟嗣經本院再進一步將上開傷害案件刑事卷內均以手寫方式撰寫之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聲請狀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聲請狀,一併提示予被告辛○○知悉後,被告辛○○見漫天大謊已遭拆穿無所遁形,始供 承伊 確實有親筆撰寫該等聲請狀無誤,但其並沒有向被告庚○○收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倘若被告庚○○於八十一年十月份即因向被告辛○○借款遭拒絕斥責,以致與被告辛○○交惡,衡情焉其有再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求助於被告辛○○代為撰狀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庚○○確實有受惠於被告辛○○,渠等間關係應稱良善,應無任何齟齬可言,被告辛○○辯稱係因被告庚○○向伊借錢未果而挾怨報復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被告辛○○另辯稱:被告庚○○係與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乙○○涉嫌瀆職案偵查期間,三人為圖卸責,而勾串證詞嫁禍予伊云云,然而,被告庚○○自始即坦承其有誣告及作偽證之事實,故其並不會因係由被告辛○○教唆為上開犯行而可以卸免其刑責,被告庚○○焉有需無端嫁禍被告辛○○之理?況且,被告庚○○已因誣告告訴人丙○○而涉本案訴訟,衡情焉有僅因向被告辛○○借款被拒,即架詞構陷被告辛○○,使自己再度罹於於誣告罪責之理?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之談,並不足採。而從被告辛○○極力隱瞞其有代被告庚○○撰寫訴狀多次之事實,並捏造伊拒絕借款予被告庚○○導致雙方交惡之情節,復一再撇清其與被告庚○○間之關係等諸多舉動以觀,反而欲蓋彌彰,被告辛○○極力否認被告庚○○證述,並攻訐被告庚○○之人品以求自保之意圖,已昭然若揭。至於被告辛○○另空言指陳:證人乙○○係因受理被告甲○○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案件,伊獲判無罪,證人乙○○因此遭降職致使其心理不平衡,而與被告己○○夫婦、庚○○聯手誣陷伊云云,然此純屬被告辛○○個人臆測之詞,且為證人乙○○堅決否認,並陳稱伊遭降調係因與組長吵架緣故,而伊有將伊因為丙○○流氓案件偵查不確實,被記二個小過乙事告訴被告辛○○等語,參以證人乙○○現任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組長一職,其對於其在本院訊問時具結後所為證述若有虛偽者,將受有偽證罪之刑責乙節知之甚詳,衡情證人乙○○自無甘冒此風險,而誣陷被告辛○○之理。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是被告辛○○前述各節所辯,並無可採,應認被告庚○○所述不利於自己及被告辛○○之情節,乃信而有徵,足堪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辛○○教唆被告庚○○誣告丙○○、薛世藩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另聲請調閱被告庚○○之電話通聯記錄,並聲請將被告甲○○、庚○○送鑑定機關進行測謊,以證明其二人有勾串證詞乙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辛○○又辯稱:被告己○○早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因涉及詐欺案件,為調查局乙○○拘捕到案後,即行向乙○○檢舉丙○○、薛世藩流氓,而其與己○○二人是同年九月下旬,始因被告己○○、甲○○與陳昭智於板橋焦點西餐廳和解而認識,是認其不可能與被告己○○、甲○○共同誣告丙○○、薛世藩云云。惟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三人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二、三、四月間始到臺北縣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在此之前被告辛○○早與被告甲○○及被告己○○認識,渠等三人進一步具體謀議誣告告訴人丙○○、薛世藩有流氓行為,於時間推演上,並未有不合理之處。被告辛○○此部分所辯,顯係兔脫之遁詞,自無從援引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㈤、被告辛○○復辯稱:被告己○○、甲○○其因帶陳昭智檢舉被告己○○詐欺而與其產生仇怨對立關係,是其不可能倒幫被告己○○、甲○○誣告丙○○,而被告己○○、甲○○謂其有參與誣告係設詞誣陷云云。惟查,被告己○○陳稱:伊因被案外人陳昭智告詐欺乙案而認識被告辛○○,後來伊另被訴竊盜案件即請被告辛○○幫忙找律師,且獲得平反,所以當時並沒有對被告辛○○有何恨意,反而很感謝被告辛○○等語;此核與被告甲○○供稱:伊係因案外人陳昭智告己○○的詐欺案件,因而認識被告辛○○,該案件從頭至尾都是由被告辛○○接洽處理,伊並未因該案件而與被告辛○○結怨,反而還很感謝被告辛○○替伊撰狀等情節相符合,又被告甲○○並當庭提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暨最高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據為佐,用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在被告己○○被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一四號案件期間幫助處理訴訟事務,此外,被告甲○○並指出伊對案外人 趙娟娟 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被告辛○○亦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代為撰寫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代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號案件),用以佐證伊於八十一、二年間與被告辛○○關係良善。而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訴狀予被告辛○○後,被告辛○○亦坦認:上開文書之手寫部分確係其親筆所寫,因為被告甲○○拿來要伊替他校正等語。據此可知,被告辛○○於彼時確獲得被告甲○○之信賴,被告甲○○方會委以多件訴訟事務予被告辛○○處理,由此足徵被告甲○○前開所述為真實,堪以採信。是被告辛○○急欲撇清其與被告甲○○及被告己○○間之關係,正與其急於撇清和被告庚○○間之關係,如出一轍,被告辛○○上開所辯,應屬空言,要無可採。應認被告甲○○供述有關其係與被告辛○○謀議檢舉告訴人丙○○等人之情節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㈥、被告辛○○於偵審中始終辯稱其不認識丙○○、薛世藩、樓愛雲等人,並無誣告丙○○之動機云云。惟查,證人丁○○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己○○有告訴我,辛○○是他大哥,有什麼事都可以對他講,我被他錄音」、「(問:對卷附八十二年二月上旬電話錄音內容有何意見?)有些內容有被誘導」等語(詳見同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而被告辛○○於偵訊中即坦承其有將其與證人丁○○間之電話內容予以錄音乙節屬實,又觀諸被告辛○○與案外人丁○○於八十二年二月上旬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記載可知,證人丁○○係自被告己○○處得悉被告辛○○想知悉有關丙○○的事情,而打電話與被告辛○○聯絡,通話當中被告辛○○不僅主動詢問丁○○係如何遭受丙○○恐嚇,並主動談論起丙○○之惡行,舉凡丙○○與樓愛雲間交往糾葛、與被告己○○間之訴訟糾紛等細節(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六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四十一頁),況被告辛○○亦於本院訊問時尚且坦承:伊有將與丁○○間之通話內容錄音,在乙○○問及丁○○與庚○○證人係由何人提供時,伊因記得八十二年初丁○○有與之通話,所以提供該電話錄音予乙○○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據此可知,被告辛○○當時與被告己○○及證人乙○○均關係匪淺。被告辛○○既與丙○○並不認識,為何會對丙○○的諸多事蹟行徑瞭如指掌,並積極錄音蒐集有關證人丁○○係如何遭丙○○索取錢財乙事,其辯稱未曾參與向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員乙○○檢舉丙○○乙事,孰能置信。
㈦、此外,被告己○○、戊○○、庚○○,分別於前揭時間,至臺北縣調查站接受檢舉筆錄之制作,為不實之指控,被告己○○及被告庚○○並分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乙節,復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承辦人員 毛仲如 、 李金祥 、乙○○證述,並經本院調閱本法院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四號案卷查證屬實,且有該卷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偵辦流氓案件移送書、證人B1、B2、B3在臺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被告己○○、被告庚○○分別以代號B1、B3身分,於本院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具結之證人結文可稽。又臺北縣新店市○○路並無六十四號,且周圍亦無電玩店乙節,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北警店刑字第○四八二五號函、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新店戶字第七四一八號函在卷可考。而告訴人丙○○、薛世藩被移送流氓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七四號裁定均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各節,參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且以秘密證人B1身分,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所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被告甲○○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捏造不實之事項,並教唆被告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為虛偽陳述,所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被告辛○○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捏造不實之事項,並教唆被告庚○○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及為虛偽陳述,所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被告庚○○、戊○○所受教唆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且分別以秘密證人B2、秘密證人B3身分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五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予敘明。又被告被告辛○○、甲○○、己○○三人間,就被告己○○上開誣告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甲○○分別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庚○○、戊○○萌生犯意而犯偽證罪暨誣告罪,均為教唆犯。雖公訴人認被告辛○○亦有與被告甲○○共同唆使被告戊○○犯行,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係供述:伊先帶戊○○到板橋市○○路辛○○住家兼事務所內,辛○○聯絡縣調查站人員後再帶戊○○到縣調查站(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參見)。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從樓愛雲口中得知丙○○對 張明通 、丁○○的事情,有將這些事情以發牢騷的方式告訴辛○○,後來辛○○問我要不要為社會作一點事情,把他檢舉出來,後來伊有帶戊○○到長江路二段去,辛○○就對戊○○說要怎麼做筆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而,被告辛○○極力否認曾與被告戊○○見過面並教唆被告戊○○如何虛構檢舉內容等情,再參酌被告戊○○於偵查時僅供述,其在調查站所檢舉的內容係被告甲○○所教,並未曾提及有其他人共同為教唆行為;雖迄至本院訊問時被告戊○○始補陳:當時被告甲○○有帶伊去板橋市○○路○段大漢橋下某房屋二樓事務所會見一名男子,被告甲○○與該名男子有教伊至調查時之檢舉內容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另當庭供稱:伊不認識在場被告辛○○,又因時至今日已逾十年,故已無法確認被告辛○○是否為當年在該處所見之人等語,則被告辛○○是否確為被告戊○○當時所見男子,尚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戊○○於本院為了附和被告甲○○而偽稱當時其經營之釣蝦場確有遭人勒索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此部分供述,亦難謂無附和被告甲○○之嫌,自無從遽採信其證述。則究竟被告辛○○有無與被告甲○○共同教唆被告戊○○,誠屬可議。況且,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臺北縣調查站舉發被告辛○○向伊詐騙三十萬元以擺平官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二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則被告甲○○是否會因此訴訟糾紛,而為不利被告辛○○之陳述,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亦有與被告甲○○共同教唆被告戊○○誣告案外人丙○○,不能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教唆被告戊○○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教唆犯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故公訴意旨認被教唆之被告庚○○、戊○○二人係與其他三位被告間,有誣告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又數證人分別所為具結之效力,僅個別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而不及於他證人,是偽證罪僅得由一人實施,無由共同實施之可能,故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三人就流氓案件所犯偽證罪,並無與其他三位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餘地,故非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五人間,就偽證犯行,均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又誣告、偽證皆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接續由三位秘密證人於同一流氓案件中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並就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多次為虛偽陳述各僅侵害一個國家司法權之法益,係各觸犯一個誣告罪名及一個偽證罪名。而被告辛○○及甲○○教唆他人犯罪後,復另與被告己○○共同實施誣告、偽證犯行,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不另論教唆偽證罪責。被告己○○、甲○○、辛○○、戊○○、庚○○五人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被告己○○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歷經七十七年、八十年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三年六月,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減刑假釋期滿,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褫奪公權則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屆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五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被告己○○、甲○○、辛○○教唆被告庚○○、戊○○為誣告、偽證犯行,惡性非輕,渠等誣告及偽證行為,不僅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戕害司法威信,並使被害人二人一度身陷囹圄,名譽受損,及被告庚○○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辛○○、甲○○、己○○、戊○○四人犯罪後猶不知悔改仍飾詞卸責,被告辛○○甚且對舉凡共同被告及證人有對其不利之供述,即諉以伊與渠等均交惡故遭誣陷為由以圖免脫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證人就流氓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處斷。
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前二項偽證或誣告之告發﹑告訴或自訴,須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認定或法院裁定確定後,始得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