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建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理由書外,補充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
1被告葉建南為 炎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宏公司)之負
責人,未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定賢 (下逕稱其名)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炎宏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簽名欄上及炎宏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先後偽造「楊定賢」署名一枚,進而偽造表彰楊定賢出席炎宏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董事會意旨之私文書及楊定賢願任董事之同意書私文書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楊定賢及炎宏公司。嗣被告又將該等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將「楊定賢為炎宏公司董事、持有股份共五百股」等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炎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此一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楊定賢、炎宏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葉建南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設立宇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葉建南之妻 楊婕筠 ,下稱宇泉公司)時,未經楊定賢同意,先在設立登記宇泉公司前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材質不詳,內容為「楊定賢」之方形印章一枚後,蓋用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宇泉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欄上一次,產生「楊定賢」印文一枚,進而偽造意旨為楊定賢參與制定宇泉公司章程意旨之私文書一份,又接續偽造楊定賢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十五萬股之宇泉公司股東名簿私文書一份,又接續在宇泉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偽造「楊定賢」一枚,進而偽造楊定賢願任該公司監察人之私文書一份,均足生損害於楊定賢及宇泉公司。之後,被告將該等文書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楊定賢為宇泉公司監察人、持有股數共十五萬股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楊定賢、宇泉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蒞庭公訴人已提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補充理由書,及當
庭更正、補充部分起訴事實,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俾其防禦,併此敘明。但登載宇泉公司股東名簿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被告在該公司股東名簿上填寫楊定賢為股東、持有股數十五萬股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檢察官認係業務登載不實,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具狀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卷第一三頁參照)。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緩刑,一律適用修正後規定等情,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
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二犯行,均在新法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有利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後,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論處。至於沒收方面,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在炎宏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簽名欄、宇泉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欄偽造楊定賢之簽名,本身即足以表彰楊定賢參與炎宏公司董事會、參與宇泉公司章程制定之意旨,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楊定賢」印章,及在前揭文書上偽造「楊定賢」印文、署名,係偽造前述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又被告於上開一、㈠1、2所示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狀,所生損害,犯後雖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前揭一、㈠1犯行所處之宣告刑應按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前揭一、㈠1犯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前揭一、㈠2犯行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且均按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及前開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應其執行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可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之。而依前開條例宣告緩刑、沒收之案件,緩刑期間與沒收均不在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在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
十一時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簽名欄之「楊定賢」署名一枚,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楊定賢」署名一枚。
附表二:
㈠偽造之材質不詳,內容為「楊定賢」之方形印章一枚。
㈡偽造在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宇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欄「楊定賢」印文一枚。
㈢偽造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楊定賢」署名一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922號被告葉建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12巷5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南為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宏公司)之負責人,詎其竟未經楊定賢之同意,於民國92年2月間,偽以楊定賢之名義登記為炎宏公司之董事,並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炎宏公司92年2月20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楊定賢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定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葉建南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4年7月間設立宇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建南之妻楊婕筠,下稱宇泉公司)時,擅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楊定賢之簽名,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登記楊定賢為宇泉公司之監察人,足以生損害於楊定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定賢於98年4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催繳炎宏公司稅款之通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楊定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建南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楊定賢於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 俞呈堂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告偽造之炎宏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宇泉公司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筆錄及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99年度蒞字第17628號被告葉建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12巷5弄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2號),經貴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99年度訴字第1726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更正為「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炎宏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登載楊定賢為炎宏公司董事、持有股份共500股』,足以生損害於楊定賢及主觀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更正為「『擅於宇泉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楊定賢為股東、持有股數共15萬股,及宇泉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欄,偽刻「楊定賢」之印章蓋印其上,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宇泉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楊定賢為宇泉公司監察人、持有股數共15萬股』,足以生損害於楊定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建南於99年6月8日│坦承於92年間未與楊定賢確認,即│││偵查中之自白。│擅自在炎宏公司92年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楊定賢」之署名;另於94││││年間,亦未與楊定賢確認,即擅自││││偽刻楊定賢之印章,並在宇泉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楊定││││賢」之署名。│├──┼───────────┼───────────────┤│2│告訴人楊定賢於偵查中之│被告於炎宏公司設立時,曾提供股│││指訴。│票予伊,然未告知由伊擔任董事,││││不曾參加炎宏公司之董事會,亦未││││曾在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簽名;││││另宇泉公司則完全未予參與,未擔││││任股東或監察人。│├──┼───────────┼───────────────┤│3│證人俞呈堂、 洪健倫 於偵│均證稱不知楊定賢曾擔任炎宏公司│││查中之證述。│及宇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情事。│├──┼───────────┼───────────────┤│4│炎宏公司92年2月20日董│被告偽簽「楊定賢」之署名及偽刻│││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楊定賢」之印章於各該文件上。│││意書,宇泉公司股東名簿││││、章程。││├──┼───────────┼───────────────┤│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聲明並未擔任炎宏公司之董事及宇│││政執行處執行筆錄、告訴│泉公司之監察人。│││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楊定賢」之印章、印文於宇泉公司章程上,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四、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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