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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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素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第3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素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呂素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呂素卿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圖規避刑罰之執行,竟冒用其胞妹 呂素玲 之身分應訊(未據起訴,另移由公訴人偵查),經比對指紋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8月6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素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呂素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扣案可憑;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分別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982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8日、同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49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6月25日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及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事實㈠之犯行經警查獲後,為規避刑罰執行,竟冒用其胞妹呂素玲身分應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呂素玲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考,其冒用他人應訊之行為,足生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並使呂素玲受有刑罰追訴處罰之虞,危害非輕;另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均業如上述,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塑膠鏟管,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該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均係被告呂素卿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冒用其胞妹呂素玲應訊之事實,並未據起訴,依法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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