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 謝朝貴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 江忠男 訴訟代理人 江成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上揭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伊雖與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0.262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然伊在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已經無意識,需他人輔助始得為有效法律行為;又伊是因被告詐欺行為才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伊所為之前揭買賣意思表示云云。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已就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訴訟,業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0年度六簡字第82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起狀訴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就同一買賣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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