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具保人右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因其侵占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經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八千元未予羈押後飭回。然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訊之送達證書二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О九三ОООО四四八三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六警刑拘字第0九三000000九號函暨該二函內所檢還之拘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