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七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胞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因申辦行動電話糾紛而持雙節棍一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十八乙○○住所,欲找被告之男友 徐牧安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理論時,被告因見告訴人來勢洶洶且作勢要將藏在背後之雙節棍拿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自毫無防備之告訴人背後,用力將之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疼痛、兩手多處紅腫、左下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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