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小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為遷讓房屋之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規定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應屬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屬小額訴訟程序,然原審誤以小額訴訟程序而分案進行訴訟並經判決在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令兩造陳述意見,上訴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第二審之小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則依照前開規定,依法應將原判決廢棄後發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蔡仁昭~B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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