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僅指陳:上訴人係被外人 莊正 剛所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受 莊正剛 之託在台北縣中和市自宅裝設電話供莊正使用,嗣於莊正剛離職時雙方言明將系爭電話廢止使用,莊正剛卻在上訴人不知情下暗中將系爭話移機供已使用,因電話移機電信局並未通知裝機人,電信局作業有瑕疵與漏洞,見要求裝機人即上訴人繳納電話費並不公平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