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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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8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4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667-LX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專用車道,因而被臺南監理站以上開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於94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於林森路信合美眼科前面路段距東門路南約60公尺處,被 陳幸雄 駕駛之牌照號碼ST-5942號自小客車追撞,以致異議人駕駛之4667-LX號自小客車右前門凹損,為此向110報案,經警方東門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時發現陳幸雄未帶行照及駕駛執照違規行為後轉報東寧派出所 趙巡佐 前來處理車禍,竟然認為車禍地點為東門路與林森路口處,異議人對臺南監理站上開處分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4667-LX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專用車道,因而被警舉發,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94年7月1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證人陳幸雄於本院94年10月6日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前我
沿林森路由北向南第二快車道直行,撞擊地點在林森路與東門路交岔路口中間,在還沒進入路口前兩車並行,但因他(甲○○)車道前方有安全島,而安全島不是直的,如果他繼續直行就會撞到安全島,所以他向右切入我的車道,才碰撞到我的車子,撞到的地點是在交岔路口的中央,撞擊之後他不知道發生撞擊,仍然繼續往前開,後來我去攔截他,他才停下,攔下之後,因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就由他報警,而且在警詢筆錄他所講的與我現在講的事實是相同的,不然他當時不會簽名」等語。
⑶、證人即舉發之巡佐 趙文仁 於本院94年10月6日調查時證稱:
本件車禍當時是由其處理的,警詢時並沒有逼異議人簽名,當事人向東門派出所報案後,東門派出所認為屬於東寧派出所的轄區,所以通知我們去處理等語。
⑷、查上開證人陳幸雄之證言,核與其於警詢時及異議人於警詢
時所言相符,亦與異議人於本院94年10月6日調查時亦稱在車禍發生前,其係行駛於林森路由北向南靠近安全島的車道上,就是最內線的車道(按即第一快車道),而陳幸雄則行駛於我右邊(按即第二快車道)的車道上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趙文仁處理本件車禍之報告書1份、員警工作紀錄表2紙、陳幸雄及異議人甲○○警詢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9張附卷可資佐證。
⑸、據上,足認異議人謂是在林森路信合美眼科前面路段距東門
路南約60公尺處,被陳幸雄駕駛之牌照號碼ST-5942號自小客車追撞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