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除頭期款十三萬元外,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每月一期,前二十三期,每期付款一萬六千五百十一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萬六千五百十一元),最後一期須繳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甲○○與與福灣公司訂約,將最後一期應繳金額中之四十七萬五千元再延展為三十六期,每期每月須繳一萬六千四百六十九元),於繳清價金前,僅得先使用該車,該車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並應將該車停放在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什乃十五號之三十三住處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典當、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九期,自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即第十期起即拒不繳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分期款未繳清前,將該車遷移不明處所,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盧怡蓉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指訴。
(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合約附錄-紅地毯合約最末期款再分期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繳款明細表、訪視客戶記錄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被告迭於警詢時、偵訊中經傳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迄今仍設籍於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約定置放處所即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什乃十五號之三十三處,然經本院依上開被告戶籍處所寄送調查庭期傳票予被告後,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註明上開處所房屋已售予他人,被告並已遷移他處一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並未於本院調查庭期到庭應訊,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調查庭期中亦表明尚無法尋得被告等情,顯見被告確已將上揭動產擔保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約定置放之臺南縣善化鎮什乃里什乃十五號之三十三處所無訛。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不僅未按期繳納貸款,且將動產抵押標的隨意遷移至不明處所,造成債權人無法以擔保品追索取償,且本人行方不明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