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4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莊政潔
       林意惠
被   告  宋友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4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7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款項,並於繳
款期限前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
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償還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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