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9號

原告 吳玉春

被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個展雲骨罐位權狀及新臺幣(下同)235,46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1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以北區殯葬公會理事長特助名義致電伊,佯稱可協助販售靈骨塔位云云,伊遂與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人相約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簽約,被告為取信伊,於赴約前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高文郎 」、「 高愷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北區殯葬公會」印章各1枚,復在「殯葬商品買賣合約」之「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高文郎」之簽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高文郎」、「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北區殯葬公會」印章,偽以表示「高文郎」以新臺幣(下同)17,286,848元向伊購買殯葬商品,再將上開偽造之「殯葬商品買賣合約」於上揭時間交付與伊,並由被告以北區殯葬公會理事長特助名義見證,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依被告及「王代書」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地交付稅金、代書費、履約保證金等費用共235,460元及靈骨塔位權狀6份。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及詐欺等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49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判決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35,46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35,4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7月30日起(見桃簡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