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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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吳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40,071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5公里4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行駛在左前方、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温于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8,850元(其中工資費用108,066元、零件費用40,784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140,07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8,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簡調字第2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新北地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48,8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40,071元,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0,071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而原告得代位行使所承保車輛之車主即被保險人温于敬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40,07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