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8號

原告 黃春蘭

訴訟代理人 黃春峯

被告 倪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陳文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17號5樓房屋)。又門牌號碼同址19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9號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自112年8月發現系爭17號5樓房屋出現漏水情狀後,即自行關閉原告之水錶總開關至今,惟滲漏水情形依舊沒有停止,初步排除原告水管滲漏之可能性。又因系爭17號5樓房屋浴室、房間天花板、共同牆面滲漏水情形皆發生於與被告所有系爭17號5樓房屋相連之共同牆處,且共同牆的樓上恰好為被告自行頂樓加蓋房屋之浴廁,因此原告曾於被告同意並在場觀測的情況下,邀請水電師傅至被告頂樓加蓋處,以專業水壓測試錶

  施測熱水管,當場發現有水壓下降之漏水訊號,惟被告堅持不願進一步配合查漏及修繕。原告前已多次要求被告儘速修復系爭17號5樓房屋內漏水,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原告眼見滲漏水已造成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及牆面佈滿霉菌情況日益嚴重,迫於無法入住的痛苦與生活陷入空轉的無奈,希望趕快修復漏水以恢復安全健康的住所,原告因此飽受精神上之折磨,故有精神上之損失,併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拒不修復漏水,原告別無他法,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修復系爭19號5樓房屋上增建物,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17號5樓房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6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平頂增建物之漏水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本件起訴後,於113年4月29日方才收到土木技師公會來函通知繳納複勘鑑定費,並給予10個工作日作為繳納期限,期間由於被告私下進行漏水修繕,致使漏水情況漸趨止漏,原告見狀只好立即於113年5月10日去函法院及對造,詳細說明不續複勘之緣由,因此絕無被告所言「多次諭知原告遵期繳納鑑定費,原告均置之不理致本件訴訟程序延宕」之情事。綜上,本案因被告一再拖延修復漏水,並於技師進行勘驗前修繕浴室,可見被告對原告之漏水指控心知肚明,遂趕於技師鑑定之前暗自處理漏水、企圖影響勘驗結果,完全不顧原告這段漏水日子的痛苦與煎熬,故意情節由此可見,故原告認所提之精神賠償及修繕費用實屬有理。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因被告所有系爭19號5樓平頂增建物漏水致損害於原告所有系爭17號5樓房屋之主張,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所有系爭19號5樓平頂增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17號5樓房屋之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即系爭17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址19號5樓房屋即系爭19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系爭17號5樓房屋屋內浴室、房間天花板、共同牆面有漏水之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建物謄本、系爭17號5樓屋內照片、向上裝潢行估價單、測試照片,及漏水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17號5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被告所有系爭19號5樓平頂增建物漏水所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有其所指之損害,及該損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17號5樓屋內照片、向上裝潢行估價單、測試照片,及漏水照片等件為證,惟前揭照片僅能證明系爭17號5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該漏水係由被告所有系爭19號5樓平頂增建物漏水所致。又本件前因原告之聲請原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成因鑑定,嗣於113年3月26日進行初勘;然嗣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回函,因原告未為繳交鑑定費用234,000元,故而無法鑑定乙情,有113年6月19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2875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既無法藉由具專業知識之鑑定單位確認系爭17號5樓房屋有無漏水和漏水之原因及肇因於被告所有系爭19號5樓房屋平頂增建物所致,原告復不能舉證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能事,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平頂增建物之漏水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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