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3號
原告 許雪招
訴訟代理人 陳秋瑋
被告 周宇顥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芯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下列所述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甲○○於110年9月初見廣告應徵工作,乃應徵擔任車手之工作,遂被告甲○○與暱稱「添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3時許,陸續撥打電詰予原告,謊稱為中央健保局人員、165防詐欺專線警員 林永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並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嫌洗錢,要求原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0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87巷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錕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含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冒充檢察官助理之被告甲○○,被告甲○○隨即接續於110年9月10日17時38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持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先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0元,並轉帳30,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9月10日17時55分許超,至同日18時2分許止,持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至新北市永和區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後,合計總提領金額為250,000元。被告甲○○再依暱稱「添財」之人之指示,將提領之250,000元拿至附近放置,暱稱「添財」之人再指示不詳之人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甲○○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原告嗣因收受金融機構簡訊通知,並向家屬告知上揭情事,始知受騙並向派出所報案。上開刑事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移請鈞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有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110年9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70號刑事傳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39號通知書等件可佐。是被告甲○○持原告所有之提款卡盜領250,0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又被告乙○○為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後致遭被告提領250,000元,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調字第39號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28號宣示筆錄裁定:「甲○○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將詐欺贓款交付集團上手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甲○○手持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並提領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內250,000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顯已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固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其抗辯並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正當而有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又被告甲○○為00年0月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甲○○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