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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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55號

原告 吳健榮

被告 陳睿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2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中正路號誌為紅燈及應暫停禮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闖紅燈穿越中正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路○○○○○號誌指示左轉和城路(防汛道)時,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右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後胸壁擦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40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000元(工資費用16,800元、零件費用25,200元)、託運費用800元、修估價費500元㈢精神慰撫金19,8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目前因毒品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睿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治療上揭傷勢致有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業據提出前開北陽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算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總額為44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4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上開刑事卷宗卷附鉅凡機車行估價單,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110年10月2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1100309431號,附卷可稽;至110年9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25,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800元、拖運費800元、修復費用5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620元(計算式:2,520元+16,800元+800元+500元=20,6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系爭傷勢,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9,876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876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936元(計算式:440元+20,620元+19,876元=40,93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9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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