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80號

原告 施丞祐

被告 李秉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訴外人 施錦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自後方駛來,詎被告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當場撞及原告前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0元、財物損失6,150元、慰撫金36,000元之損害,並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受讓施錦祥對被告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38,8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維修費收據暨估價單、行照、安全帽賣場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第17頁、第23頁、第25至26頁、桃小卷第4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770元等語,有恩主公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13頁),經核相符且屬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增加之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財物損失即安全帽購買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故須重新購買而支出6,150元等語,業據提出安全帽賣場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7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頭部外傷,誠如前述,衡諸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既係傷及頭部,則其所配戴之安全帽自可能因撞擊而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原告雖就原有安全帽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提出前揭賣場資料欲以實其說,然此資料未見有購買時間,尚難證明原告前揭情詞,惟原告既已證明自己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安全帽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該安全帽應尚有5成之殘值,故原告所受損害應以3,075元(計算式:6,150元x1/2=3,075元)計算較為適當。

 ㈢車輛維修費部分:

  查施錦祥所有機車自000年0月出廠之日起至事故發生,業已使用9月,維修費用中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36,8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300元後,該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4,113元(36,813元+7,300元=44,113元);又原告自陳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修車費用之保險理賠3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此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則此筆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4,113元(計算式:44,113元-30,000元=14,1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9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財物損失即安全帽購買費用3,075元+車輛維修費14,113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27,958元)。

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3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560×0.536×(9/12)=24,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560-24,747=36,81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