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原告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陳玉利
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許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遭被告拒絕賠償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28日新北中秘字第1122262152號函文暨所附112年國賠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理賠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足見原告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47萬7,589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面對馬路左方人行道處(下稱系爭人行道)時,因該處路面為磨石子急陡坡,坡度實際上係30%,且未設有警示或阻絕設施,已違反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6條市區人行道設計縱向坡度不得大於12%之規定,以及系爭標準第20條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於1比12,且人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應設置警示帶之規定,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執行路面整修,局部小區域突然急陡,復加磨石子鋪面類似迷彩效果,難以辨認坡度,極易誤導行人認係平坦路面,致使降低警覺而踩空滑倒,致伊跌倒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已支出雙和醫院、中興醫院醫療費用共1萬4,015元、南方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5萬4,350元及無法工作損失10萬9,224元之損害。且伊受傷後,須承受痛苦復健歷程,身心受創,被告自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7萬7,589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9月辦理「中和區復興路(中正路至捷運路)改善工程」,工程施作時拆除原有阻礙排水之路障並施作人行道,惟施工期間復興路268號前人行道與騎樓順接處,因地下室結構體,無法符合無障礙斜坡道,經會勘後,依訴外人佑昌工程顧問公司建議以順接高程方式施作系爭人行道,此人行道非屬無障礙斜坡道,以抿石子舖面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範要求舖面材質應具止滑性之規定,足證系爭人行道設置及管理上並無任何缺失。另由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受傷及復健照片、醫療相關費用清單,雖可證明原告曾至醫院就診並接受骨折復位及骨外固定手術等事實,惟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難認與系爭人行道有關,亦不足證明系爭人行道設置及管理上有何缺失。雖原告提出文化中國大樓社區管理員即訴外人 張有明 署名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以證明原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在系爭人行道滑倒受傷,惟張有明於112年11月8日前往被告機關處補正簽名時,表示其為原告住家大樓管理員,當天並未親見事故如何發生,僅於原告當日返家時見其受傷趨前詢問關心,張有明並未在原告滑倒之現場,並未親見事故如何發生,其在證明書所述內容,僅為聽聞原告之描述,該證明書應不具可信度。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受傷後,並無任何救護車送醫紀錄,亦未有任何報案或通報之證明,原告自行就診及手術,直至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距離原告所稱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0個月,已無法協助調閱路口或附近店家監視器以還原事故發生當時狀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實無法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所設置管理之設施有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且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受傷及復健照片、醫療相關費用清單僅能證明其受傷治療,並無法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於上揭時、地跌倒所致,且張有明並未親眼目睹原告所稱跌倒經過,系爭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受傷及復健照片、醫療相關費用清單,雖可知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因系爭傷害入院,於111年12月20日行骨折復位及骨外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以及原告出院後持續復健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91至153頁),然原告入院時間距其所主張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2月17日已有2日之久,復參以原告迄今並無法提出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有無受傷之證據,或其受傷後之送醫就診紀錄,自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後續之復健治療行為,與其所謂系爭人行道有無缺失乙節有關。雖原告再提出系爭證明書以證明其在系爭人行道跌到而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亦自陳出具系爭證明書之管理員張有明,並無直接目睹原告在系爭人行道跌倒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僅憑系爭證明書即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在系爭人行道跌倒所致。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陳玉利自稱其有親眼目睹原告在系爭人行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陳玉利不僅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原告配偶,於本件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則其所謂原告在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乙節,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為本院所輕信。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從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如其所述其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在系爭人行道跌倒所致。
㈢縱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於111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在系爭人行道跌倒所致乙節為真。原告復執系爭標準,主張系爭人行道鋪設加磨石子鋪面,誤導行人認為是平坦路面,且系爭人行道坡度違反系爭標準第16條、第20條規定,坡度大於12%,且未設置警示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系爭標準第16條第3項規定:「三、縱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二,並應配合道路縱向坡度。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橫向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五。」,第20條規定:「二、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者,坡道斜率不得大於1比12;……三、人行天橋與人行地下道出入口及路面高低差變化位置,應設置警示帶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2頁),復觀以被告所提出111年9月27日「中和區復興路(中正路至捷運路)改善工程復興路268號前人行道施作疑義會勘紀錄」之會議結論:「⒈中和區復興路268號前人行道與騎樓順接處因地下室結構體,無法符合無障礙斜坡道,依現況調整。⒉因復興路302號至復興路348號現況路面高層高於人行道,路緣石隨現況調整,可不路見15公分,後續AC刨鋪時調整高層。」(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系爭人行道並非無障礙斜坡道,僅係順接騎樓所施作之斜坡道,非屬人行道之無障礙斜坡道,自無依系爭標準第20條規定之標準為設置之必要,況原告亦無舉證證明抿石子舖面並無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範之情,其片面主張鋪設加磨石子鋪面,會誤導行人認是平坦路面云云,自不可取,則被告辯以該抿石子鋪面材質符合上開規定而具止滑性等語,自可採信。其次,系爭標準第16條第3項雖規定人行道設計之縱向坡度不得大於12%,但亦規定:「但無法配合者,得另行設計。」(見本院卷第82頁),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24日「研商『中和區復興路268號斜坡道改善一案』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案址為人行道街廓口斜坡道,為配合下方既有結構物調整,爰無法符合現行斜坡道坡度規定,造成部分斜坡表面不平整,為考量用路人通行安全,後續將由中和區公所研議辦理改善,並於111年12月23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166至173頁),可見被告在設置系爭人行道之時,因該處下方有結構物之因素,始無法配合坡度不得大於12%之要求,否則將造成人行道為符合坡度不得大於12%之要求,須不斷延伸至道路,不但影響道路的寬度,亦會造成道路前後寬窄不一而影響通行安全,則系爭人行道縱有坡度大於12%之情,亦因該處有地下結構物之因素而符合系爭標準第16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有何設置上缺失可言。況被告亦有隨時依相關單位之要求,就現場現況進行會勘並另行設計改善完成,是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上顯已盡照顧民眾之義務,管理上亦無缺失之情;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何缺失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施工時為何不以本院卷第83頁照片中飛利浦電氣行前的階梯狀的方式施作人行道,案發地點以前都是階梯,也都沒有問題云云,雖飛利浦電器行前係以階梯方式施工(見本院卷第83頁),但此處施工工法與系爭人行道之施工方法,均係主管單位、工程單位專業考量判斷下所為政策決定,兩者間並無關連,自不可以他案施作工法,據而推論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缺失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7萬7,5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雖原告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現場履勘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