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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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鄭如妙

被告 邱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2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18分左右,在嘉義市民族路嘉雄陸橋上西往東方向,沒有保持隨時可以剎車的距離,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6,369元(其中包含工資13,177元、烤漆19,282元、零件43,91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9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本件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910÷(5+1)=7,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烤漆則無需折舊。因此,本件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9,777元(計算式:工資13,177元+烤漆19,282+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318元=39,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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