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涂雲傑
被 告 黃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零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依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
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9.36%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8年7月
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欠125,854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