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蔡季儒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474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
日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
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
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6年7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94,389元未為清償。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是本件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即
改按年利率15%計算。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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