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洪○妘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富 同上
原 告 馬○宸 同上
法定代理人 馬○豪 同上
原 告 施○勻 同上
法定代理人 潘○莉 同上
原 告 黃○智 同上
法定代理人 黃○芳 同上
原 告 陳○彤 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君 同上
原 告 林○宇 同上
法定代理人 沈○妤 同上
原 告 劉○妤 同上
法定代理人 劉○綺 同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私立育仁國民小學間請求返還預繳冊
費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
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洪○
妘等7人,均係7歲以上之未滿20歲之人,是原告等人起訴應
依上開法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惟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並未載明各原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是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
所,並提出繕本1份。
㈡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補正後,就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應
一併補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