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魯曼君
代 理 人  戴欽賢
相 對 人  許先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3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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