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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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易宸
被 告 張 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萬泰銀行並向原告
投保信用保險,惟被告至94年4月13日止尚積欠383,966元(
本金370,972元、利息及違約金12,994元)未清償,原告依
約理賠後,萬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書、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