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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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89元,及其中新臺幣52,238元自中
華民國94年11月6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
51,723元自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95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89年4月28日向訴
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簽定信用
卡使用契約(原泛亞商業銀行),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
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若逾期未滿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若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
11月5日起即未履約繳款,而全部債權經訴外人寶華商銀
轉讓予原告;另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若逾期應繳納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
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1日止尚有56,851
元(其中本金為51,723元)未繳付,後訴外人中華商銀將全
部債權轉讓給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
轉讓給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並聲
明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
報紙、交易明細表及通知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交易明細表及
通知函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