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楊庭豐
被   告  賀宜倫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承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250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上午9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
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票面金額
50萬元之系爭支票,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為付款提示而
遭退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5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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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3月10日│NTA0000000│50萬元│10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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