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扣案物之記載:「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公克)」;證據欄第2至第3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刪除、並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昆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李昆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1年度聲觀字第385號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101年12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樓梯間內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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