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卓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卓凡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卓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徒手竊取店家在架上陳列之葡萄酒(價值新臺幣99元),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63號被告李卓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卓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4日晚上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董 惠娟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得義大利雷歐尼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99元)後,未結帳逕自離去,旋將之開啟飲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英士路口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義大利雷歐尼紅葡萄酒1瓶,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卓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之供述│開紅酒1瓶之事實。│├──┼────────────┼───────────┤│2│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員工董│店內遭竊上開紅酒1瓶之│││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紅│││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酒之事實。│││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