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遠信國際公司所有,竟仍將上開車輛典當變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068號被告陳威至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至於民國101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北駿國際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與遠信國際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6,400元,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每月11日付款,共分12期,每期應償還4,700元,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國際公司所有,陳威至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詎陳威至於101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於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11日繳納2期之分期款後,即不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復於101年5月底某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新北市永和區某當舖,致生損害於遠信國際公司。
二、案經遠信國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陳立為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公司101年10月15日101遠資法戊字第5873號函、遠信國際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記錄表、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