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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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尹春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97年11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尹春固已進入被害人 黃國堯 之車內,並開始搜尋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致未能得手,其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資料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屢恣意趁機行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具中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告 張尹春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57號、96年度簡字第4591號、96年度易字第2794號、96年度易字第2340號、96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18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見 張陳榮玉 所有由黃國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乘該車車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翻找皮夾欲竊取財物之際而尚未得手,為黃國堯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尹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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