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丁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丁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丁維為償還債務,竟基於利用分期付款購車方式取得機車再加以轉賣獲利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與 廖武正 經營之綜合機車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頭期自備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餘款49,320元分12期給付,於清償餘款前不得處分標的物之分期付款條件,使該車行陷於錯誤,而自該車行詐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以10,000元價格將該車轉賣予 陳文良 ,並自同年12月15日之第1期分期付款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貸款,嗣經該車行催繳,因無法連絡薛丁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武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薛丁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101年度偵字第11902號卷第12-14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854號卷第34-35頁)、審理中(本院卷第29反面、第31反面)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林定嶢 、證人 劉國明 、陳文良、 陳英樺 、 蔡政翰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代辦人資料卡、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薛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車,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將購得車輛轉賣他人取得金錢以供清償自身債務之用,而置分期付款契約不顧,其所為係已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賠償被害人(調偵卷第2、63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