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陳天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3號被告陳天錫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錫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運動網」網站(網址為http://000000.net)之帳號、密碼(會員帳號:00000、密碼:0000000),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自民國102年1月19日起,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藉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可供公眾瀏覽之運動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每日賽事之輸贏及上開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簽賭金每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比賽結果,可依其下注金額,扣除依賠率計算之抽佣後取得彩金,如未押中比賽結果,則所下注金額均歸簽賭網站組頭所有,而與之對賭,並約定由「小高」於簽注後聯絡陳天錫收取下注金或發送彩金。嗣於同年月23日9時50分許,在上址網咖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天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運動網」網頁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一般不特定人既可經由輸入帳號、密碼而登入「○○運動網」,則被告在上開網站上簽賭之行為,自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馬中人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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