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家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下午9時至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某檳榔攤與友人共同飲酒,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快速公路南向334公里處時,因行駛路肩而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家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藉此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期減少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法務部為訂定客觀標準執行刑法第183條之3規定,邀集交通與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與美國之標準,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依研究統計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可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依據;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62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124%(計算式:0.05%×0.62÷0.25=0.124%),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會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有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為警攔查時有眼神呆滯、動作緩慢、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之情形等情狀(見警卷第14頁), 益徵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開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亦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開車,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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