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勝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侵入時間之久暫,被害人因此所受之精神壓力,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5號被告郭勝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興(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宅係由 陳美如 居住,未經其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郭勝興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該處,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未徵得陳美如之許可下,侵入上開住宅。嗣陳美如在房內聽到聲響,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勝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陳美如住宅大門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當時大門沒有關好也沒有上鎖,伊打開大門就問是否有人在,沒人回應後,伊便離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錄影翻拍照片8紙及本署勘驗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美如之同意,即無故擅自進入上開住宅。被告固辯稱大門沒有關好且未上鎖,然觀諸卷附之照片及光碟可知,上址顯為住宅,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無論任何人要進入上開房屋,亦應先在上開房屋入口處,徵求有支配權人或管理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方能入內,自不能以上開房屋大門未緊閉上鎖為由,即認為可以自行進入,是被告顯有未經許可侵入之事實,被告所辯乃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