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1.45」之記載,應更正為「1.453」;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
6行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45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69號被告陳俊瑜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瑜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附近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旁之遊覽車而摔車受傷(未致人受傷),經救護車送醫並對其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9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單、酒精濃
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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