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 王若芸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王文義 被告 王文榮
王文瑞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訴訟受告知人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2.51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1206地號、面積538.9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1211地號、面積377.52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02.5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205地號土地)、同地段1206地號面積538.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20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11地號面積377.52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211地號土地)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三筆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205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系爭1206、1211地號土地則屬「住宅區」,系爭三筆土地既為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自不能為合併分割,故被告主張單獨將系爭1205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1206、12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自得合併分割,並於扣除系爭1205地號土地被告二人分得之土地後,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如附表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請法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三筆土地相鄰,其中西北側為「住宅區」之系爭1211地號土地,而東南側為「住宅區」之系爭1206地號土地,其上有被告二人經營之工廠,至於最東南側為「道路用地」之系爭1205地號土地。本院審酌系爭1205地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惟與被告二人經營之工廠相鄰,如將系爭1205地號土地全部分割予被告,再將系爭1206地號土地、1211地號土地二筆土地先扣除被告二人已取得之系爭1205地號土地面積後,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合併分割,並將與系爭1205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06(A)之土地分割予被告二人,則被告二人取得之土地完整好利用且可保留工廠,而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1206(B)之土地,亦完整好利用,又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方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等情,認將系爭三筆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法(即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合理且有利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原告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臺南市○○區○○段○○○○○號│分歸被告二人按應有││面積102.51平方公尺│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206(A)所示│分歸被告二人按應有││面積576.78平方公尺│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1206(B)所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面積339.64平方公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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