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九九○、五九二元,淨額為一、二三六、一七九元。原告對被告增列其配偶丁○○之三筆抵押利息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三三三九號復查決定,核減利息所得
一四、七九四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七五、七九八元,淨額為一、二
二一、三八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債務人財務困難,所設定之抵押物均遭法院拍賣,其配偶未收取或分配任何利息收入,被告核定有利息所得,發單補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
、九九○、五九二元,淨額為一、二三六、一七九元,原告對被告增列配偶丁○○之三筆抵押利息所得不服,蓋債務人乙○○財務困難,所提供之抵押物均被法院查封拍賣,丁○○並未收取或分配任何利息,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利息所得
一四、七九四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七五、七九八元、淨額為一、
二二一、三八五元,此等決定實不合於情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主張:
⒈債務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提供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一及八九
地號、南港段三小段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三筆抵押權予原告配偶丁○○,登記權利價值均為六、OOO、OOO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計息。
⒉有關抵押物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⑴被告以系爭抵押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八十八年拍賣完
成,並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甲四九二八字第三八五一四號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之配偶丁○○雖未分配任何金額,然未登記放棄債權,原告亦未提示借貸契約,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重新計算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為二二六、八四九元(計算式:6,000,000×5﹪×276/365=226,849),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原告主張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物經法院拍賣,未獲受償,並無利息等情。經
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於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絕對效力,登記權利價值即為債權全部。另依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九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之配偶丁○○並未陳報債權及利息,亦未能提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按債權額核算利息所得二二六、八四九元,徵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⒊有關抵押物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⑴被告以系爭抵押物經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拍賣完成,並以八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丑二九七九字第四五八一二號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之配偶丁○○雖未分配任何金額,然未登記放棄債權,原告亦未提示借貸契約,依前揭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重新計算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二六五、四七九元(計算式:6,000,000×5﹪×3
23/365=265,479),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⑵原告主張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物經法院拍賣,未獲受償,並無利息等情。經
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於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絕對效力,登記權利價值即為債權全部。另依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九七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配偶丁○○並未聲請參與分配債權利息,亦未能提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按債權額核算利息所得二六五、四七九元,徵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⒋有關抵押物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⑴系爭抵押物經法院拍賣,至今未拍定求償,原告亦未提示借貸契約,被告亦依上揭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計算利息為三ΟΟ、ΟΟΟ元(計算式:
6,000,000×5﹪=300,000),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⑵原告主張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物經法院拍賣,未獲受償,並無利息等情。經
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於公文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知該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三六八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原告既未能提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其配偶丁○○未收取利息,核無足採。
理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九○
、五九二元,淨額為一、二三六、一七九元。原告對被告增列其配偶丁○○之三筆抵押利息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核減利息所得一四、七九四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九七五、七九八元,淨額為一、二二一、三八五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債務人財務困難,所設定之抵押物均遭法院拍賣,其配偶未收取或分配任何利息收入,被告核定有利息所得,發單補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之配偶丁○○就債務人乙○○提供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及八
十九地號、南港段三小段四十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各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計息,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茲就三筆抵押逐項說明如下:
㈠抵押物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部分:
系爭抵押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經台北地院拍賣完成,依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九二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註:原告配偶丁○○未陳報債權及利息,故未分配任何金額,惟原告配偶亦未提示未收取利息之具體證明,且無催索欠息之資料,從而被告依抵押登記之公文書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於復查決定重新核算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為二二六、八四九元,即較原核定少六、五七五元。
㈡抵押物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及其地上建物部分:
系爭抵押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北地院拍賣完成,依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丁○○亦未陳報債權及利息,故未分配任何金額,惟原告配偶並未提出未收取利息及曾催索欠息之具體證明,從而被告亦依抵押登記之公文書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於復查決定重新計算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為二六五、四七九元,即較原核定追減八、二一九元。
㈢抵押物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部分:
系爭抵押物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八號強制執行,嗣經視為撤回執行終結,故原告雖未受分配,惟原告配偶丁○○始終未提出未收取利息或曾催索欠息之確切證明,從而被告依抵押登記資料及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核算利息三○○、○○○元。
又系爭三筆抵押均為一般抵押權,且有利息之約定,並登記於公文書,足見原告之
配偶對抵押債權甚為重視,其既無法提出反證未曾收取利息之具體資料供被告審酌,則被告依抵押登記等資料,復查決定認定原告配偶有收取系爭抵押利息七九二、三二八元(計算式:二二六、八四九元+二六五、四七九元+三○○、○○○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暨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