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經濟拮据,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為子女註冊等費用,向 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 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九萬元及十五萬元,約定二個月後清償。詎屆期丁○○仍無力以現金償還,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用之意圖,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一之一號其叔父丙○○(與丁○○之父為同父異母兄弟)住處,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空白支票共四紙(竊盜罪部分,未提出告訴),並取出置放同處丙○○所有之印章(用印完畢即放回原處),在該四紙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及FA0000000號),擅自接續盜蓋丙○○之印章,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接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支票之偽造後,依序(按附表編號順序)交付與不知情之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起訴書誤載為 謝在坤 ,應予更正),做為償還借款之用,同時並將票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撕毀丟棄。嗣丙○○發覺前開其所有之支票遺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南投縣信義鄉農會辦理掛失止付;而該三紙偽造之支票經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分別交銀行託收,或交付轉讓於第三人即持票人 林陳秀卿林鍾定 等人提示遭退票,始悉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分別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三張,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乙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徵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反面影本(見偵卷第二十頁),載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託收之字樣,乃三紙支票中最早委託銀行提示者,其時間核與被告自白借款應償還時期相當,足見本件三紙支票應係九十二年四月初失竊及偽造。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丙○○之印章蓋於支票上面,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持偽造之支票三紙清償積欠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之借貸款項,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檢察官認係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同時間接續偽造被害人丙○○之三紙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應係構成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本件係因向張人肯等人借款屆期無法清償,而起意盜取被害人丙○○空白支票,加以偽造又持以抵償債款,並非直接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借款,原判決認定事實就此部分尚與真實情形有間,而有未洽;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支票號碼應為FA0000000,原判決誤為FA0000000,致沒收之標的錯誤,亦有未當;另本件被害人因及時發現支票失竊而辦理掛失止付,事後被告並已清償張人肯等人借款,而未受實質損害,被害人於本院更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以被告犯罪情狀,確堪予憫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子女註冊等費用,向張人肯等人借款而無力清償,竟起意盜用自己叔父丙○○支票,加以偽造持以清償借款,雖屬不當,但衡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非大,其情堪憫,縱量以最低刑,仍嫌過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犯罪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張人肯等人和解,全數清償票款,有張人肯、劉育三、黃秋華所出具之清償票款證明在卷,其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丶變造公債票丶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行庫│備攷│├──┼───────┼─────┼───────┼────────┼──┤│一│FA0000000│92.06.01│新臺幣五萬元│信義鄉農會信用部││├──┼───────┼─────┼───────┼────────┼──┤│二│FA0000000│92.06.02│新臺幣九萬元│同右││├──┼───────┼─────┼───────┼────────┼──┤│三│FA0000000│92.06.25│新臺幣十五萬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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