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某時,至其經營(按實係其任職)設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與 莊義章 (另案偵辦中)二人,應 詹世宇 (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管轄錯誤,現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代購毒品後,莊義章遂向甲○○表明欲購買毒品,甲○○隨即至上開工務所,於見到詹世宇確實攜有錢財可購買毒品後,即開始以電話為詹世宇尋找毒品,惟久未能找得毒品可供詹世宇施用。詎料詹世宇、莊義章及被告戊○○因而心生不滿,竟以「如不處理好就讓你的頭變蜂窩」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其後,詹世宇等三人已自行找得購買毒品管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甲○○出錢,而甲○○因受其等上述恐嚇言詞已心生畏懼,遂於同日清晨六時三十八分起,迄同日清晨七時十四分止,連續撥打四通電話,催促其父親乙○○及母親丁○籌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前來,而其父母親因恐其子遭受不測,便於清晨時分急向友人籌款,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 黃福生 駕車附載乙○○將一萬五千元送交詹世宇等三人,俾供其等購買毒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乙○○、丁○、黃福生證述遭恐嚇後確有籌錢前往交付之事實,及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家中當日電話之通聯紀錄一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確有與另案被告詹世宇、莊義章及告訴人甲○○等人,至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銘公司)工務所內,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博銘公司之工地主任,詹世宇為其公司之下包商,當日是詹世宇拿發票去伊任職的事務所要請款,伊雖有在場並了解過程,但因其掌有鑰匙負責管制工務所出入門禁,不便先行離開才留在現場,告訴人甲○○都是與莊義章、詹世宇接洽商談,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直到天亮清晨,伊太太打電話到事務所向其要汽車以便上班,伊才聯絡 王中信 提早接班後先行離開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先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鎮○○路○○○巷○○○號前時,遭莊義章等三人攔下並強押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屋內,莊義章要求伊調取毒品未果,即對伊恐嚇取財,伊只好打電話回家叫父親拿一萬五千元來,伊才順利獲釋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拿不到毒品後,戊○○、莊義章、詹世宇囚禁我,說錢都看到了,結果調不到貨,如不處理好,要讓我的頭變蜂窩,後來他們自己找到毒品,就叫我要出錢,我才打電話回家,另一個人確定為戊○○,我父親說車上的人就是詹世宇,叫我拿錢出來與控制我行動的是莊義章、詹世宇,戊○○一直在旁,且提供場所控制我行動,他也知道我被迫出錢買毒品,
只是他中途離開了,談毒品交易之人是戊○○、莊義章。」等語;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證稱:「莊義章在電話中對我說是詹世宇要施用毒品,到現場後是莊義章及詹世宇向我說要調毒品,戊○○都沒有說話。因為沒調到毒品,戊○○及詹世宇有將我顧著,不讓我離去,後來他們自己找到毒品的管道,詹世宇就要我出三錢毒品的錢一萬五千元,後來戊○○有對我說『趕快將錢給我鬥陣仔(後補稱即是詹世宇),否則等一下會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戊○○有在我父親拿錢來之前就已經先行離開,錢是交給莊義章,當時詹世宇坐在車上。」等語,是其前後所供關於案發之經過有多處不一致,是否全然可採,已有可疑之處,惟綜觀其上開所述,足見本案始終係由告訴人與莊義章、詹世宇交談,告訴人並未與被告接洽,其到場後是莊義章及詹世宇向其說要調毒品,命其拿錢出來及控制其行動者是莊義章、詹世宇,被告戊○○一直在旁,都沒有說話。被告戊○○有在其父親送錢到場之前就已經先行離開等事實,為告訴人所指陳甚明,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吻合,並經證人莊義章、王中信在偵查中供證屬實(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卷第四十三頁、第二一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且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警詢時因怕被驗尿故不敢說出實情乙節,參諸其受託代購毒品,本身亦可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責,因涉及其本身之利害關係,則其對於案情有部分隱瞞或誇大之語,亦非無可能,是憑告訴人之供述殊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構成,必各共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否認曾施用毒品,且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是其否認施用毒品乙節應堪採信。又證人詹世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因伊要施用毒品,始要被告找莊義章到案發地點調毒品,之後莊義章又找甲○○過去,甲○○看到伊確有金錢可購買毒品後,就開始打電話調毒品」等語,證人莊義章亦證稱:「是戊○○打電話給我說詹世宇要買毒品,我知道甲○○有熟,所以我就找甲○○。之後甲○○沒調到毒品,詹世宇便要求甲○○要負責其另行購買毒品之金額一萬五千元」等語,此段過程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本案應係購買毒品所衍生之紛爭,而被告既不施用毒品,又未參與購買毒品細節之討論,亦查無其曾在此交易中獲取任何好處之證據,與本案毒品交易糾紛實無直接關聯可言,自不能僅憑其在現場,又了解案發經過,即逕認其與詹世宇、莊義章間有本件恐嚇取財犯意之聯絡。
(三)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雖供稱當時有遭到被告控制行動,但其亦自承:被告僅係坐在伊旁邊,沒有做其他事,也沒有和其他人交談,是詹世宇說如果伊敢離開就要拿槍出來開等情,則被告既僅係坐在告訴人之旁而未有任何表示,告訴人所供之遭到被告控制行動乙節,顯係出於其主觀上之認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又告訴人雖又證稱被告當時曾對其表示:「趕快將錢給我鬥陣仔(即詹世宇),否則等一下會怎麼樣,我也不知道」等語,然告訴人所供尚非全然可採,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當時確有為如此之陳述,衡諸當時之情形,另案被告詹世宇、莊義章及告訴人借用其辦公處所從事購買毒品之非法行為,雙方又發生紛爭,其為求紛爭迅速落幕以避免本身之麻煩,因而為上述之陳述,亦非無可能,是縱認被告對告訴人曾為上開之陳述,無非僅係為了避免在其辦公處所情況失控,及其負責工務所之門禁,急於想要趕快回家所致,其心中並無任何將不利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自與恐嚇之要件有間。
(四)末查告訴人利用案發地點之電話多次撥打至其家中,請求其家人籌錢,之後告訴人之父親乙○○將一萬五千元送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時,被告早已離去之情,業據證人王中信、詹世宇、莊義章及甲○○結證屬實,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分配贓款,顯見被告與本件交易毒品之紛爭尚無直接之關聯,衡情被告應不致參與與其本身無直接關聯之交易毒品紛爭所衍生之犯罪行為之謀議或實施,故難認其與另案被告詹世宇及莊義章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仍認被告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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