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七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
江大寧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最後一行、理由欄一、㈠⒍最後一行其中關於「十小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八小時」。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夥同丁○○、丙○○、 石濱 𤋮共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係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起,至同日二十二時止,理由亦為相同說明,惟計算上開時間應為八小時,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記載為「十小時」,顯係誤算,揆諸首揭說明,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